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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晨环保(30127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2023-09-21 ​中财网 227 0
核心提示:原标题:瑞晨环保: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原标题:瑞晨环保: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九月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瑞晨环保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草 案)》《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
本次激励计划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上海瑞晨环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实施的股权激励
《考核办法》《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核心骨干 员工
限制性股票公司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向符合本次激励 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 次授予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 8月 修订)》
《自律监管指 南》《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3年 8月修订)》
《公司章程》《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 意见书》
元、万元人民币元、万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瑞晨环保的委托,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瑞晨环保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瑞晨环保如下保证:瑞晨环保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瑞晨环保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瑞晨环保于 2018年 8月 17日系由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 7月 26日,经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许可[2022]1643号”《关于同意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深交所下发“深证上[2022]1012号”《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瑞晨环保”,证券代码为“301273”。

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114563130984K”的《营业执照》,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申霞路 358号3幢 C区,法定代表人陈万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164.1792万元,经营期限为 2010年 10月 26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从事节能环保科技、机电设备、新能源、新材料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合同能源管理,投资咨询,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家用电器、电气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高效节能水泵、机电设备的销售,机电设备的安装,从事节能水泵、风机的生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ZA12617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深交所的公开披露信息,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23年 9月 20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2.2023年 9月 20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召开公司 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3.2023年 9月 20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施行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本次实施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 60日内,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股票首次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8.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归属、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和《自律监管指南》第二节“股权激励”的相关法规,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含括种类、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予权益分配情况、限制性股票拟授予的数量及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业绩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合理性说明;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含括生效、授予、归属、变更及终止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间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激励计划中做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中华人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激励对象为公司核心骨干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也未参与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30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及《上市规则》第 8.4.2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结束后,公司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草案)》《考核办法》及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及《自律监管指南》第二节的规定进行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况,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公司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有效调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引进和保留优秀人才,提升公司在行业内的竞争地位,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的情形。

(三)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之“(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形,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名单,激励对象中不含括董事及其近亲属,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董事均无需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3年 9月 20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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